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19-12-26来源:浏览:746次


原告周××,女。
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

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儿子出生后,被告几乎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2001年6月,被告搬到办公室居住。2004年4月原告携子到上海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公司经营状态完全不知情。2001年7月开始至2004年4月被告支付儿子生活费每月1,000元。原告携子到上海生活后,被告承诺把工资卡交给原告,但2006年1月始被告就未支付生活费。被告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被判刑,刑期从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2006年8、9月间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单位的合同进行担保,后合同未执行完,公司债务转到被告个人名下。债务共8,986,001.9元,不包括逾期利息。祥德路房屋是被告于2004年5月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及儿子名下,现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被告为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原告毫不知情,对被告的财产、股票、股权亦一无所知。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现在祥德路房屋内的财产及新疆房屋内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辩称,由于只顾在事业上打拼,忽略了家庭及孩子,同意离婚。自己作为新疆协和天然物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个人名义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担保,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因经营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个人名下及公司名下的财产自行清偿,不需要原告承担。同意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同意现在祥德路房屋内的财产及新疆房屋内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名周×备。婚后由于被告忙于工作,疏于对家庭的照顾,夫妻产生矛盾。2002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系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与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06)博中民二初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返还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返还货款4,518,888元,支付货款4,518,888的利息,双倍返还定金2,259,444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月14日,被告因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0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原告为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号1-1-602室房屋系原告2000年底以48,947.53元从单位购买的公有住房,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该房屋2008年10月30日,被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
2004年5月,被告弟弟将房款打在原告卡上,原告以90万元购买上海市祥德路500弄4号101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及儿子。该房屋2008年9月23日,被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院调查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分居,疏于交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现对离婚后孩子抚养、家庭财产的分割意见一致,与法不悖,可予照准。被告所负债务性质已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周×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7月始,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现在上海市祥德路500弄4号101室房屋内财产、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号1-1-602室房屋内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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